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法律热点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23-03-16 09:48阅读次数: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五章第二节专门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其中包括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两种类型。本文主要探讨非上市公司股东受让、转让股权时所遇到的法律问题,例如受让人何时取得受让的股权,受让人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出资瑕疵,股权转让是否必须在规定的交易场所进行,股权转让后是否必须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或变更股东名册等。下面笔者主要就亲自代理的一起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为例,展开深入分析。




案情介绍


2015年12月,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由案外人孙某和被告发起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双方各占股50%;2019年8月,原告与案外人孙某签订《赠与合同》,约定案外人孙某作为赠与方将目标公司10%的股份赠与给原告,并办理了公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将前述受赠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100万元,合同自原告取得股权权属全部必要手续之日起生效,并办理了公证;目标公司将300万股股权在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托管,剩余700万股股权未在该中心托管,由目标公司自行管理;2019年11月至2021年4月被告通过目标公司账户以发放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12.6万元股权转让款;2021年5月至今,被告不再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故原告将本纠纷诉至人民法院解决。



以案说法


本案代理过程中,被告以《赠与合同》《股份转让合同》无效,原告无权处分,原告不在股东名册,案涉股权未经工商变更登记,案涉股权转让未在场内交易等事由进行抗辩,对此本文逐一分析:


未依法托管且进行场外交易是否影响股份转让合同效力

以湖北省为例,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交易场所的法律法规规定有:《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及湖北省政府金融办省国资委省工商局省发改委《关于规范开展企业股权集中登记托管工作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股权登记托管范围。凡在湖北省范围内依法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国有法人股、社会法人股、集体股、内部职工股和社会个人股等各类股权,已入围及拟申请入围全省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的有限责任公司,均应在股权登记托管机构集中登记托管。上述企业在办理股权变更、股权出质、股权出资手续时,应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托管机构出具的股权登记托管手续、股权变更登记单或股权转让见证单。鼓励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等形式企业在股权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权登记托管。


前述法律及湖北省地方法规均明确要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应当在规定的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托管,且股权变动应当在规定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具体到前述案例,原告在受让股权和转让股权的当日,案涉股权并未全部在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托管,且并未在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因此,被告提出案涉《赠与合同》《股份转让合同》均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笔者认为,关于股权托管及场内交易的法律规定系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消极义务,违反前述法律法规的行为并不影响有关合同的效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0号案,同样认为:《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大康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场所或方式的规定,对股份转让合同效力并无影响。陈黎明作为大康公司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大康公司股权是对自己权利的正常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具体到前述案例,各方通过签订《赠与合同》《股份转让合同》等,来处分目标公司股权的,其效力不受案涉股权未托管且未在场内交易的影响,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无法律依据。


严格区分物权变动规则与股权变动规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股权既具有财产权能又具有身份权能,系一项综合性权利,因此,股权区别于物权,两者的变动规则也存在巨大差异。股权与物权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第一,权利性质不同。物权为绝对权、支配权,无需义务人予以配合便可直接占有、使用和处分并从中获利,但股权更类似于请求权,如分配股息红利权、过户请求权等;第二,义务主体不同。物权具有对世性,义务主体为权利人之外的所有人,但股权只能由股东向目标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等行使;第三,法律效力不同。物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但股权并不具备此种效力。因此,笔者认为股权的变动规则并不当然适用于物权变动的规则,股权变动因其权利属性与特征,具有单独的变动规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012号案中,再审申请人周某认为赠与的股权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案涉股权尚未发生所有权变动,但法院认为:案涉股权已通过赠与的形式由受赠人取得,案涉股权权利人已发生变动。


具体到前述案例,被告以原告受赠的股权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案涉股权未完成交付为由主张原告无权处分受赠的股权,该抗辩事由无任何法律依据。


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变动的效力规则

1.严格区分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效力

鉴于股权的综合性权利属性,《公司法》可参考《民法典》物债二分的理论基础。因此,原则上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之时起生效,但合同生效时间不同于合同项下股权的变动时间。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仅产生卖方将其所持股权让渡给买方的合同义务,而非导致股权的自动、当然的变动。股权最终变动与否受制于公司确权生效主义与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的双重法律门槛。


2.股权转让合同等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核心证据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契约是继受取得股权的最主要形态。


3.目标公司知悉股权转让时发生股权变动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目标公司将受让方载入股东名册后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转让方丧失股东资格,此时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尚不存在争议。问题在于目标公司未制备股东名册或不予配合变更股东名册的情况下,何时才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笔者认为:第一,不能以办理工商登记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章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仅登记发起人,股权变更不属于必须登记的事项;第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规定:未登记在股东名册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将其载入股东名册,据此公司有义务知悉本公司的股东;第三,公司有义务制备股东名册,签发出资证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事项。至于公司是否将受让方载入股东名册或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是否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原则上并不影响公司内部关系中的股权变动效力。因此,目标公司知悉股权转让时即发生股权变动效力。


具体到前述案例,案涉《赠与合同》《股份转让合同》于同日签订,公司全部股东均在场确认,且公司此后出具了《同意转让函》对案涉股权的转让行为进行了确认,因此,即便原告在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后未被目标公司载入股东名册,未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因目标公司知悉并确认股权转让后,原告合法取得并处分案涉股权。


裁判结果


前述案例,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庭前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代理律师参与并向各双方当事人就上述争议焦点发表意见,最终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结案。



律师总结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规则因法律、司法解释和地方法规并无相对完备的条款规定,导致现实生活当中因此产生大量纠纷,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应机械适用现有法条,在解决此类纠纷过程中,应特别注意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并不完全受交易场所的限定,场外交易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同时,应严格区分《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动的效力,以合同生效加公司知悉作为判断股权变动时间节点的依据较为合理。此外,有关受让股权的证据大多由被告或被告控制的公司掌握,原告应在代理律师的指引下合法取证,为诉讼及调解作充分准备。


作者简介



甘露


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建筑房地产/私募基金/投融资/新三板/尽职调查/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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