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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三视点: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执行财产案件相关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6-09-19 13:50阅读次数:

 2016年9月1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司法局与武汉市律师协会在武汉律协八楼报告厅举办了“武汉市法官与律师业务同质化培训会”,会议由武汉市律师协会会长、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主任严道清律师主持,武汉市司法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律师党委书记罗平同志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党委副书记、副院长张卓立同志发表了讲话。会上共有八名法官代表与八名律师代表分析与探讨了关于民事审判、刑事审判与执行阶段各类案件的相关业务问题。

 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姚剑律师在会上作为律师代表,就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之一,即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执行财产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运用问题在会上进行了主题发言。姚律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发布的法释〔2016〕6号批复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实施细则》,对司法实践中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如何理涉案财产进行了分享

 针对姚剑律师的发言,与会法官与律师就此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与会代表认为,法官与律师的角度不同,从不同立场出发,对法学理论和实践的某些理解确实会有侧重,正是对这些不同理解的讨论,加深了法官与律师这两种不同职业对同一法律事实的理解和运用。

附:姚剑律师口头发言书面整理稿

  尊敬的市中院、市司法局、市律协的领导,各位律师同仁大家下午好,我是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的姚剑律师,很荣幸有这个宝贵的机会与大家探讨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执行财产案件的相关问题。

 2016412日,最高院就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法释〔20166号批复,并规定该批复自2016614日起施行。

该批复主要有以下四点内容:

 一、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三、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四、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根据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由首先查封法院执行更为妥当的,也可以决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继续执行,但应当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查封财产。

 针对对批复主要内容的总结,我将从我个人理解的角度对批复出台的法理基础及立法意义作出分析与探讨:

 优先债权是劣质债权的对应概念,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得以受偿的特性,主要包括税收债权、员工工资、担保债权、建筑施工中的工程款债权、海商法中的一系列优先权等。

 优先债权是一个实体法概念,其在实体法上的意义就是在受偿顺序上具有优先于一切劣质债权的品质。

 批复出台前,在程序法领域中,实体法上的债权受偿顺位仅仅体现在债务人财产变现后的分配程序中。在处置债务人财产的过程中,由于没有相应的程序法进行配合,没有首先采取查封措施的优先债权人并不能取得主动处置债务人财产的优先顺位,而首先采取查封措施的劣质债权人则取得了主动处置债务人财产的优先顺位。极易出现劣质债权人可以优先于优先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情况,比如首先查封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执行和解,而债务人尚有还款能力的情形。

 批复的出台,实际上是在程序法领域保证了优先债权在受偿时效与实际受偿顺位上的优先品质,具有重大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统一的意义。

 接下来,基于对批复主要内容的总结与对立法意义的分析,我将对批复的运用进行初步的分析与解读:

 1.批复是为了以在程序法上体现实体法的优先债权的优先受偿特性而作出的。

 最高法相关负责人在解读该批复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批复》的目的就是解决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查封财产处分权冲突的问题。

《批复》的基本思路为:保障实体法上优先债权制度的实现,兼顾执行程序法上首先查封制度的价值

 2.批复在运用过程中,主要解决的是优先债权制度与首先查封制度的协调问题。

 在目的与思路的实现上,批复主要以以下方式实现协调实体法的优先债权制度与程序法的首先查封制度

 首先,通过《批复》第一条设定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移送执行的条件,来调整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规则。首先查封法院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移送财产处分的具体条件有四个:

 一是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

 二是在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进入了执行程序;

 三是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经超过了60日;

 四是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

 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同时符合了上述四个条件,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才能要求移送。

 其次,《批复》第二条、第三条明确了具有操作性的程序,来保证《批复》第一条实体性规则的实现。《批复》第二条针对优先债权法院商请首先查封法院移送两个环节,明确了各自需要注意的事项,同时设计了商请移送执行函与移送执行函的文书样式作为《批复》附件。《批复》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以解决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与协助登记机关的程序衔接。《批复》第三条第三款还规定对于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首先查封债权,应按其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这些规定增强了程序的可操作性,能够提高制度的实效。

 最后,通过《批复》第四条的法院争议协调程序来进一步平衡两种制度。在协调程序中,可以解决两类案件的争议。一是应当移送执行而不移送的案件;二是虽然在形式上符合移送条件,但基于案件特殊情况可以不移送执行的案件。协调程序不仅能够保证《批复》第一条移送规则的实现,还能对某些特殊案件进行特殊处理,进一步实现了两种制度的协调。

 3.保全阶段查封的财产在优先债权进入执行程序后,需要立即移送执行,该种做法并不会对审理程序产生影响。

 查封“负担优先债权的财产”,申请人的利益在逻辑上仅及于查封财产除去优先债权的余额。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法院处分并未损害查封债权人的利益,也未危及查封制度。最高法相关负责人在解读该司法解释时表示,当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时,如果首先查封为保全查封,首先查封法院应立即移送;如果首先查封是执行查封,则在满60日不处分时予以移送。保全查封一般会比执行查封在财产处分上更为迟延,更有移送的必要。

 4.上级法院在协调法院之间关于查封财产处分权争议时,主要考虑的因素。

 批复第四条具体列举了上级法院协调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对此应予以综合考量,总体把握。具体说明如下:第一,“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大致能反映出将来处分财产的时间,及对优先债权实现的迟延程度。第二,“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主要是不动产应优先考虑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第三,关于“各债权数额与首先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可以简单理解为:优先债权数额占查封财产价值的比例越高,则移送的必要性越大。如果比例极低,比如优先债权100万元,查封财产价值5000万元,则移送的必要性不大;只要比例相当,原则上就应予以移送;如果比例超过了100%,则除非案件极为特殊应一律移送。第四,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如果存在影响移送的其他因素的,也应予以考虑,比如,涉案财产涉及首先查封法院当地职工的大量劳动债权,就应予以考虑。

 5.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财产后清偿债权的范围。

 《批复》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如何确定清偿范围,曾有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只清偿受移送法院执行的优先债权,剩余款项交首先查封法院;第二种观点主张清偿所有优先债权,剩余款项交首先查封法院;第三种观点主张该财产上存在的各个债权,无论是优先债权还是普通债权,都应该予以清偿,但是如果首先查封法院还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无需将其他查封财产及其整个执行案件移送;第四种观点主张首先查封法院在移送该查封财产的同时,应当将首先查封所涉案件及其他查封财产一并移送。

 最高院相关负责人在就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明确表示:综合考虑实现优先债权的目的、法院之间的程序衔接等因素,此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应理解为第三种观点。

 该负责人同时指出,这里的分配是在广义上使用的,并非狭义的参与分配概念。具体讲,不仅包括狭义的参与分配情形,也涵盖多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而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情形。比如在一个执行程序中同时实现一个优先债权与一个普通债权的情形,也属于该条意义上的分配。

 在批复出台后,湖北省高院根据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并颁布实施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在批复主要内容的基础上,还明确了在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系同一法院的情形中,优先债权人可以在首先查封债权人不申请评估、拍卖的情况下自行申请评估拍卖,同时还细化了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关于查封财产移送执行与两案件合并执行的程序问题。

 最高院的批复仅仅有四条内容,在实际案件的适用过程中,难免会存在一些问题,下面,我将结合湖北省高院出台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实施细则》对以下三个实际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结合批复与实施细则的相关条文,主要存在以下几点实际适用问题:

 1.在拍卖公告发布之前,法院需要完成出具并送达执行文书及财产评估等一系列程序性工作,60日的期限还是显得过于短暂。最高法相关负责人在关于批复的解读中就明确表示:“一般而言,60日不足以完成从查封到拍卖公告的整个程序,所以这里的60日并非要给首先查封法院留出足够的处分财产时间,而是要给首先查封法院一个缓冲期,避免某些很快就能进入拍卖或者变卖程序的财产变更处分法院。这一期限体现了保障优先债权人的意图。

 但是,该种精神并不能充分体现兼顾首先查封制度的立法意图,湖北省高院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首先查封法院依职权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应当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出具协商函。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收到函件后十五日内不予回函的视为不同意移送处分。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认为应由其处分首先查封法院查封财产的,应当向首先查封法院出具协商函。协商函中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首先查封法院收到函件后十五日内不予回函的视为不同意移送处分。”这一规定,不仅是对接收协商函进行回复的时限的规定,还为首先查封法院留下了15日的缓冲时间。

 建议实际操作过程中可以采取变通做法,可以在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移送执行之日起30日内,首先查封法院发布了拍卖公告,则仍应由首先查封法院执行。

 2.省高院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首先查封法院根据本细则所确定的原则和情形决定移送查封财产处分权时,无需征得首先查封案件债权人的同意,但应当告知其移送情况。”但是,执行财产的移送执行并不意味着执行案件的合并执行,首先查封法院在将执行财产移送执行后,执行案件仍然处于办案状态中,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执行时长并不能由首先查封法院所控制,本人认为首先查封法院在将执行财产移送后,负有向首先查封案件当事人作出相关法律文书的责任。那么,首先查封法院应当作出何种法律文书以对当事人进行明确?建议法院出具执行中止裁定,待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执行财产变现后,再继续进行执行程序。

 3.若对同一执行财产存在多个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则应当如何处理,批复及实施细则并未作出明示。是否可以理解为按照优先债权在实体法上的优先受偿顺位来确定执行财产最终由哪一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进行执行,但在执行期限上又没有明确规定。该处空白仍待填补。

以上,就是我今天与各位探讨的全部内容,因为批复与实施细则都是刚刚发布不久,在日后的案件处理过程中,肯定还会有更深层次的分析与探讨意见出现,希望我今天的一些拙见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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