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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三业绩: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发生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6-09-19 18:30阅读次数:

一、案情介绍

2015年6月14日,刘某在金某鑫公司、佳某健公司合租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侏儒山街某厂院内垂钓结束后,右手斜持未收缩的4米长左右鱼竿由南向北前行约20米至厂院门口时,被上空高压线路电弧击中倒地,事后经鉴定刘某因此遭受九级伤残。刘某将当地村委会、鑫某宇公司、鑫某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兰、金某鑫公司、佳某健公司以及武汉供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523333.3元。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作为武汉供电公司代理人参与诉讼。本案生效判决采纳本所代理律师意见,有效维护了武汉供电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裁判

蔡甸区人民法院认为,受害人刘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于休息时间垂钓结束后忽视自身安全未能及时收缩鱼竿,以致途径高压电线下方时被上空高压线电弧击伤,其应承担30%责任。村委会、刘某兰、鑫某宇公司、金某鑫公司、佳某健公司均享有管理自有财产和内部事务的权利和义务,但其并非涉事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及管理人,对涉事线路无管理职责,且与刘某遭受电击伤无因果关系,故上述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武汉供电公司系线路管理方,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对刘某承担无过错责任,且在架设此线路时虽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三、二审裁判

对于一审判决,原告刘某与被告武汉供电公司均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原告刘某主要上诉理由为赔偿标准过低并且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过高。

武汉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为:首先,涉事地点上的建筑物系在村民原有宅基地上建造,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某兰、鑫某宇公司非法买卖宅基地系违法行为。其次,责任比例划分存在严重问题,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被上诉人刘某兰未经任何审批手续在宅基地上兴建厂房,客观上改变了事故地点地形地貌,使得原地表海拔高度极大增高,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厂房的建造者刘某兰、鑫某宇公司,使用者金某鑫、佳某健公司,土地所有者村委会应对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高压线下垂钓具有高度危险具有清醒认识,而其无视这一危险系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最后,村委会、刘某兰、鑫某宇公司、金某鑫公司、佳某健公司对本案损害皆有过错,其各自违法行为分别促成本案损害之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武汉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武汉中院认为,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35kv—110kv10米。”及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准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本案中,刘某兰于2009年购买了同村村民刘某才等人位于事发地的旧有民宅后予以拆除,并平整土地后修建厂房若干栋,经原审现场勘验,刘某兰修建的厂房距离高压线水平距离为3.3米(最短处),该水平距离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的规定,故刘某兰作为建房人在此次事故中依法应对刘某的损伤承担一定的责任,即15%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受害人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垂钓后忽视自身安全未及时收缩鱼竿,以致途径高压线下方时被上空高压线电弧击伤,致触电事故发生,对此刘某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即50%的责任。武汉供电公司作为涉事线路产权人及管理人,虽然架设的涉事线路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但未设置警示标识,没有尽到合理、完整的提醒义务,依法应对刘某的损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武汉供电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

四、判后总结分析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章规定了高度危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高度危险作业或者高度危险物本身所固有的危险发生了;(2)存在他人受到损害的事实;(3)前述高度危险本身所固有之危险的发生于他人遭受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¹除了高度危险损害责任外,我国《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医疗损害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等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考虑到普通民众受知识水平、举证能力等因素的制约,《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将上述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设置为无过错责任原则²,或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对自身无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或者设定具体的免责事由,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以高度危险责任为例,其归责原则属无过错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等的经营者若想免责,须对损害系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予以证明,经营者若能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多人分别侵权的按份责任,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则各侵权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案件的争议焦点系各方责任划分的问题,武汉供电公司承担的责任最终由70%减少至35%,正是从“受害人自身存在过失”与“存在多个侵权人”两方面进行抗辩,进而最终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综上,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危活动的经营者在因本身所固有的危险发生导致他人损害时,若想免于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减轻责任,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举证:第一,损害系受害人故意所致,例如受害人的自杀行为或者因偷盗电缆线触碰高压所致等。第二,不可抗力,如武装冲突、暴乱等。第三,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第四,存在其他侵权人。


 1.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第四版),第1076页。

 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思想在于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在适用该原则时,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受害人对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不负举证责任,除了法定抗辩事由之外加害人不能以自己无过错为由而主张抗辩。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第四版),第996页。


(本文作者:王宣,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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